•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 刘琼
创建时间: 2013-04-23 20:00:00

• 关于调整聘用岗位及续聘的公示


根据区相关文件及通知精神,对照《无锡市查桥实验小学岗位设置管理方案》,结合我校分流后新核定的岗位设置数,经学校岗位设置(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我校部分空缺岗位聘用情况如下: 专技六级岗位现有1个空额,根据《无锡市查桥实验小学岗位设置管理方案》,诸月芳已符合专技六级的岗位条件,从专技七级岗位晋升至专技六级岗位,起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专技十级岗位已超聘,根据退二进一的原则现有1个空额,根据《无锡市查桥实验小学岗位设置管理方案》,孙啸已符合专技十级的岗位条件,从专技十一级岗位晋升至专技十级岗位,起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 专技十二级岗位现有24个空额,根据《无锡市查桥实验小学岗位设置管理方案》,陈敏敏已符合专技十二级的岗位条件,从专技十三级岗位晋升至专技十二级岗位,起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 另外,我校其他教职工原聘用合同已到期,现续聘在原岗位,聘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0日(期间内退休教师聘至退休日期)。 特此公示。 各位教职工对以上岗位聘用名单如有异议,请于3月14日前向学校岗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反映。联系人:徐晓燕,联系电话:88712042-8004.                           无锡市查桥实验小学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来源: 严荣伦
创建时间: 2016-03-08 2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刘琼
创建时间: 2013-04-23 20:01:00

• 2015年下调整聘用岗位情况说明


1、根据教育局会议精神,排查我校空岗情况如下: (1)专技六岗位现有1个空岗; (2)专技十级岗位已超聘16人,根据退二进一的原则有1个空岗; (3)专技十一级岗位现有5个空岗。 (4)专技十二级岗位现有24个空岗。 其余岗位均已聘满。 2、本次调整岗位对象为: (1)符合晋升专技六级岗位条件的有3人,分别是诸月芳、朱国雁、吴智丹,根据《无锡市查桥实验小学岗位设置方案》,诸月芳老师可晋升专技六级岗位。 (2) 符合晋升专技十级岗位条件的有2人,分别是孙啸、王丹艳,根据《无锡市查桥实验小学岗位设置方案》,孙啸老师可晋升专技十级岗位。 (3)符合晋升专技十二级岗位条件的有1人,为陈敏敏,根据《无锡市查桥实验小学岗位设置方案》,陈敏敏可直接晋升为专技十二级岗位。                                        无锡市查桥实验小学                                         2016年3月7日
来源: 严荣伦
创建时间: 2016-03-07 20:01: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刘琼
创建时间: 2013-04-23 20:02:00

• 无锡市查桥实验小学


月份 主要工作 负责人 二 月 份 1、接待街道主任走访 2、召开中层会议、教师会议(《新家庭如何塑造人》读书分享)、教研(备课)组长会议、集体备课会议、班主任会议 3、张贴开学通告 4、举行第一次升旗仪式暨开学典礼 5、修改条线、学校计划,上交汇总 6、上交、评比假期读书心得 7、随堂听课 8、七彩桥少年宫组队 9、制订校本培训行事历 10、编印《七彩桥》 11、出好第一期黑板报:春天的故事 12、大队委会议、完成橱窗布置、更换“礼仪之星”墙 13、组建“红领巾服务岗”,召开第一次会议 14、各室净水器、清卫等设备发放 15、食堂、校车工作的安排 16、课本发放与添退工作 17、办公用品易耗品采购 18、水电、油漆等校园维修 19、完成2016春学期事业统计工作 20、完成新一轮岗位调整和聘任工作 21、2016正常晋升、教龄津贴岗位津贴调整工作 22、干部档案材料归档整理及装订工作 23、省教职工信息系统、人事管理系统更新工作 24、教师职称申报工作 陈元红   各部门   朱丽清 姚金萍 蔡国英 曹小勇 行政 马向航 朱丽清 曹小勇 姚金萍 姚金萍 姚金萍 浦季铭 杨  立 浦季铭 浦季铭 浦季铭 袁亚燕 徐晓燕 徐晓燕 徐晓燕 徐晓燕 徐晓燕 三 月 份 1、暑期校舍维修、教学设备采购预算 2、饮食饮水、校园安全检查工作 3、学生社会实践春游活动(3.25) 4、“我眼中的春天”主题系列活动 5、承办小学英语品质班考核课暨会课活动 6、参加区跳绳踢毽比赛 7、完成第三年青年教师达标考核材料 8、组织参加“九九”杯全国小学生速算大赛 9、邀请凌国伟主任来校指导数学课堂(3.29) 10、参加区现代教育技术工作会议 11、参加区小学学科会议(各学科) 12、上交无锡市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作品 13、一、二年级数学级点检测 14、礼仪规范:爱花草,净校园 15、开展“学雷锋活动”系列活动 16、一年级认识春天的花活动 17、班主任例会(少先队活动课专题培训) 18、教师“智慧教育APP客户端”培训 19、庆祝妇女节活动 20、微电影拍摄 21、各年级家长会 22、启动学校第三届班主任工作能手、新秀评选工作(报名) 23、少先队小干部培训 24、“龙之志”爱心书屋进校园活动 25、植树节、“世界水日”开展“环保连着你我他”主题教育活动 26、举行五年级队活动观摩:从小学习创造 27、组织爱心义卖活动 28、出好第二期黑板报:清明的追忆 29、参加区跳绳踢毽 30、一年级广播操验收 31、参加无锡市计算机表演赛 32、组织第二轮小学生读书读报竞赛 浦季铭 杨立 浦季铭 朱丽清 吴智丹 杜建华 吴智丹 袁亚燕 袁亚燕 刘琼 教导处 刘琼 袁亚燕 姚金萍 姚金萍 诸月芳 诸月芳 诸月芳 姚金萍 诸月芳 诸月芳 诸月芳   诸月芳 诸月芳 姚金萍   姚金萍 诸月芳 姚金萍 杜建华 杜建华 刘琼 袁亚燕 四 月 份 1、危房、固定资产登记检查                     2、毕业照拍摄 3、“书香校园”之“十佳”故事大王比赛 4、学校学科工作室建设启动仪式 5、学校第44届田径运动会 6、参加区第三届“领航杯”课堂教学大赛 7、接受区小学教学质量调研 8、三年级作文能力过关级点检测 9、信息技术片级会课(顾志艳参赛) 10、清明节扫墓和“网上祭英烈”活动 11、革命传统教育:读一本爱国主义书籍,讲一个先烈的故事 12、举行三年级队活动观摩:从小学习做人(成长礼) 13、出好第三期黑板报:劳动的滋味 14、礼仪规范:快静齐,敬师长 15、班主任培训——班级特色建设论坛 16、行走博雅路(一)——我理想中的雅迪课堂 17、网站更新检查 18、信息化设备使用检查 浦季铭 杨立 朱丽清 朱丽清 杜建华 朱丽清 朱丽清 朱丽清 刘琼 诸月芳 姚金萍 姚金萍 诸月芳 姚金萍 诸月芳 曹小勇 刘琼 刘琼 五 月 份 1、教学设备采购、安装          2、安全、卫生、食堂工作抽查            3、庆六一协助工作 4、“书香校园”之五年级学陶读书系列活动 5、参加区第十五届教师教学技能大赛 6、四五年级英语级点检测(百词竞赛、知识点检测) 7、三年级数学混合运算级点检测 8、四年级简便计算级点检测 9、五、六年级解决实际问题级点检测 10、邀请凌国伟主任来校指导数学课堂(5.20) 11、参加无锡市百灵鸟文艺比赛(舞蹈、合唱) 12、参加区小学毕业考试复习工作会议 13、六年级语数英教师会议 14、毕业班学生学习动员会议 15、“书香校园”之作家进校园活动 16、信息技术区级会课 17、2016秋电教征订 18、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开展“我劳动我快乐”活动 19、“六一”庆祝表彰:特色中队、优秀队干部、队员 20、举行“成长嘉年华”游园活动 21、举行一年级队活动观摩:从小学习立志 22、出好第四期黑板报:学习的乐趣 23、礼仪规范:乐阅读,静心学 24、班主任例会—班级特色文化建设展示评比 25、行走博雅路(二)——我的课堂教育名片 浦季铭 杨立 浦季铭 朱丽清 朱丽清 吴智丹 袁亚燕 袁亚燕 袁亚燕 袁亚燕 杜建华 朱丽清 朱丽清 朱丽清 朱丽清 刘琼 刘琼 姚金萍 诸月芳 姚金萍 诸月芳 姚金萍 姚金萍 姚金萍 诸月芳 曹小勇 六 月 份 | 七 月 份 1、教辅代办费结算                                        2、清理教学仪器、设备,入库保存         3、暑假校舍维修工作安排 4、二年级语文百词竞赛级点检测 5、“书香校园”之班级朗读验收 6、教学常规普查 7. 毕业考试 8、参加无锡市学生英语口语比赛 9、参加无锡市乒乓传统项目比赛 10、期末质量调研及质量分析 11、暑期教师全员培训 12、教育教学资料归档 13、推荐参评市区“魅力中队” 14、开展法制安全教育活动 15、礼仪规范:互帮助,竞成长 16、开展“做一个有道德的人”网上签名寄语活动 17、第二次家长学校活动 18、德育、班主任工作总结交流 19、评选、表彰三好生、优秀学生 20、暑假生活指导 21、市级“十二五”课题结题 22、《七彩桥》编印 浦季铭 杨立 浦季铭 马向航 马向航 朱丽清 朱丽清 吴智丹 杜建华 朱丽清 吴智丹 朱丽清 诸月芳 姚金萍 姚金萍 诸月芳 诸月芳 诸月芳 诸月芳 诸月芳 曹小勇 曹小勇
来源: 严荣伦
创建时间: 2016-02-25 20:03: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刘琼
创建时间: 2013-04-23 20:04:00

• 2016学年度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为指引,以区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南,坚持“博爱、悦纳、共生、至雅”的办学理念,贯彻“强化责任抓管理,旗帜鲜明抓质量,务实规划创特色”的工作思路,努力在舆论上引导人,业务上锤炼人,体制上激活人,通过打造团结、奋进、求真的师资队伍,全面落实“博雅查小、品质查小、幸福查小”的办学目标,实行查小教育的新发展、新提升。 二、工作目标 1、建设优雅校园环境。从文化建设和硬件建设两个方面着手,倾力打造“博雅查小”。依据新校情修订学校三年发展规划,以系统建构“博雅校园文化”为文化建设抓手,有序改善办学条件,营设优美雅致的校园环境,更新设施装备,完善馆室配置,使教育配置基本达江苏省教育技术装备一类标准。 2、推行雅正学校管理。坚持人本、民主、开放的管理原则,完善学校各项制度章程,强化岗位主体意识。以“我是一片绿叶”系列活动为抓手,探索博雅文化背景下的现代学校管理新范式——雅正校园管理,彰显风清气顺、典雅纯正的管理文化,让师生成为学校管理的主人。 3、推进尚雅德育课程。完善“三全德育”机制,有机整合家庭、社会、社区等多方德育资源,加强校外活动基地建设,抓好德育师资队伍建设,构建“三位一体”德育共同体网络。以“十二五”德育课题《班级交往共同体建构的实践研究》为总揽,继续开展“我的中国梦”“四jing六好”等主题教育活动,推进班级特色文化建设,培养全面发展、心智尚雅的现代学子。 4、开展雅迪课堂教研。聚焦课程改革,规范课程实施、改进教学管理。立足于课堂教学主阵地,大力推进“三品课堂”建设,以“博雅文化”背景下的“雅迪课堂”为抓手,扎实开展教学实践与研究,加强质量研究、监测与管理,轻负高效中稳步提高教学质量,提升学校课程实施水平。 5、打造智雅师资队伍。依法治教,以德规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完善师德、师能校本培训体系,以“美丽树叶”的师培计划为抓手,整合“绿叶学科工作室”、“博雅讲坛”、“十三五”课题规划、“教师三年发展目标计划书”、“我的课堂教学名片”、“ 雅迪师培355工程”等活动平台,加大骨干教师、优秀青年教师、新教师的培训力度,全面打造博学、雅德的师资队伍。 6、凸显博雅特色品牌。着眼学生全面发展、教师幸福成长的理念,完善博雅社团课程,结合学校读书节、艺术节、体育节、丰收节等文化活动,进一步凸现学校书法、吴歌、乒乓等特色课程。 三、重点工作 (一)有序建设优雅校园环境 1、系统建构“博雅校园文化” 依据学校分流、分校撤并的全新校情,重新修订并对照学校三年发展规划,从精神、课程、生态、行为等四个方面,系统建构“博雅校园文化”,形成建设方案,在明晰的“以校园文化传承地域文化,以地域文化滋养校园文化”的立校思路中,不断丰厚学校的“博文化”内涵,雅致设计学校文化环境,进而探寻融贯地域特色、时代特色、校本特色和长远特色于一体的文化立校、文化兴校之路。 2、逐步完善部分馆室配置 争取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逐步完善办学条件,加大教育现代化建设力度,完成学校网络弱电架构,改版完善学校网站,确保图书馆、实验室、音美、体育、信息技术装备基本达到省一类标准。 (二)探索推行雅正学校管理 1、建设坚强有力的领导班子 本学年将进一步加强“学习型”“廉政型”“效能型”“开拓型”的班子建设,细化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岗位主体”,提高管理水平。 2、规范学校制度管理建设。 依法治校,依规治教,完善且用好《查小管理规范手册》,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增强管理的实效性。实行四个一票否决:三乱一票否决,体罚学生一票否决,安全出问题一票否决,教学成绩连续落后一票否决;三是完善绩效考核,实行悦纳管理。在管理中广开言路,完善监督机制,提高决策水平,坚持“欣赏优秀、接纳平凡、宽容失误”的思想,奖优罚懒,营造宽松和谐的氛围,不断推进民主化管理进程。 3、激发每个个体成员主动参与管理 结合学校实际,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通过教代会,进一步修改完善学校章程、教师绩效考核方案和学校岗位设置管理方案。本学年将以“我是一片绿叶”系列活动为抓手,强化“岗位主体”意识和“岗位奉献”意识,积极探索博雅校园文化背景下的规范化、人本化、信息化、数字化管理,让师生真正成为学校管理的主人。 (三)全面推进尚雅德育课程 本学年以《江苏省未成年人基本礼仪规范》和《锡山区中小学生基本素质达标计划》为抓手,以区教育局德育工作要点和学校工作计划为指导,从学生、教师、家长三个层面构建“三位一体”的德育工作网络。认真落实《小学德育纲要》,以为每一个学生的健康成长服务为宗旨,树立“育人为首,德育先行”的育人理念,健全学校德育体系,提升德育队伍素质,打造德育特色品牌,提高德育工作实效。 1、学生层面:以核心价值观教育为宗旨,通过推进核心价值观教育,深化文明礼仪养成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礼仪习惯,深化普法教育,以班级特色文化建设为抓手,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以“心灵家园”为切入点,让每一个特殊儿童享受美丽童年,从而提高学生的道德素养。 2、教师层面:以专业发展为核心,通过深入推进全员德育,扎实做好“十二五”德育课题《班级交往共同体建构的实践研究》,通过“心灵家园”,以及少先队活动课常态化实施等方法,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 3、家长层面:以健康成长为目标,通过“家长开放日”“家长讲堂”“七彩桥”少年宫等社团活动来提高家长的家教素养。 (四)扎实开展雅迪课堂教研 1、完善管理制度 一方面,要组织教师进一步学习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省“五严”规定、教学“六认真”、区教育局“三要”“六不”等教育教学常规,引导教师依法治教,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守住教育教学行为的底线,打造教育教学风景线;同时,要在学校原有教学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修订、完善,对听课评课、集体备课、作业批改、备课组教研组活动等作出明确的、量化的要求,并完善各学科教学指导意见。要通过校园网、教师集会、教研组活动加强学习和精神的传达,使教师在执行教学常规过程中有据可依。 2、强化教学管理 通过行政巡查、随堂听课、作业备课月查、期末常规普查、学生家长问卷调查等落实常规管理,要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指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批评诫勉,帮助指导,以真正起到检查督促的作用。 3、丰富检查形式 教学常规月查制度是我校的传统做法,本学期,要每月确定检查主题,每月各有侧重,较全面地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在检查形式上,在常规的备课组检查基础上,加强行政力量的介入,以检查小组抽查、校长室、分管教导和教研组长协同普查等形式加强检查力度,发现典型,诫勉不足。 4、关注常态课堂 本学期,将继续改革原来单纯以教导处成员进行随堂听课的做法,将各部门行政人员、级部组长、备课组长、教研组长纳入到随堂听课领导小组的队伍中来,将课堂观察的“触须”更广泛、更深入地伸向不同年龄、不同层次、不同学科的教师课堂。在听课形式上,将采用行政听推门课、预约听课、听师徒结对课并结合听后小测等多种形式落实。加强评课交流,以诊断课堂教学中存在的急待解决的问题,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5、加强教学质量监控 要把贯彻落实“减负增效”、“低负高效”的教学理念聚焦于常态课堂,聚焦于教师教学方式的真实转变,回归到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和学习的有效参与。认真组织好级点监控测试和期末质量检测,做好检测情况分析,以及时指导和改进教学。加强试题形式和内容的研究探讨,以提高检测和调研的信度、效度。教研组要加强团队合作意识,对薄弱教师多关注,多帮助。各备课组要建立组内学困生档案,并通过组内教师组成教学“共同体”,分工协作,落实“补差”工作。对班中的学习困难生,特别是特殊学生,要耐心细致地辅导,取得家长的支持和配合,以激发学习兴趣为切入点,慢慢帮助恢复学习的信心,逐步提高学习成绩,并认真做好特殊学生档案。对非工具性学科,要加强过程性管理和期末质量抽查工作,促进各学科的均衡发展。 (五)倾力打造智雅师资队伍。 1、培基固本,务实推进校本培训 校本培训。从教师专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出发,对整个学期的校本培训活动作全面统筹安排,拟组织期初教材分析、阶段性质量分析、期末复习研讨、教研组专题培训、专家及骨干教师讲座、教师论坛等主题活动,以期探索教学改革的新手段、新方法、新途径,推进教学观念、教学模式的更新和优化,促进教师专业化成长,提升教师专业素养。 2、深化研究,着力提高教学质量 (1)教学研究中践行。学校传统的教研组活动以常规的听课、评课为主要方式,教研组教师依次上教研课,组员集中进行评课,耗时虽多,收效甚微。本学期,教导处将围绕“有效课堂教学年”活动,加强教研组、备课组建设,致力于改变传统的教研组运作模式,围绕《“雅迪”课堂观测表》的制定研究,积极开展小专题研究和模块式教研;每次评课,分管教导、教研组长要有针对性地引领教师聚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展开话题研讨。本学期拟开展区级教学研讨活动1次,为青年骨干教师提供交流、展示平台,使教师在日常教学活动中探究、思考、成长。 (2)课题研究中引领。聚焦正在筹划中的省级十三五立项课题,结合“我的课堂名片”设计活动,先期开展“我的博雅教育观”“我的博雅课程观”“我的博雅课堂观”等内容的读书活动、研讨活动,积极进行教师小课题的前期研究方向、内容的热身研究,为引领教师的教学个性和风格,营设科研助成长的氛围。 3、搭建平台,优师梯队建设 本学期,要重新修订教师个人三年发展目标计划书,增加年度目标达成分析及后续发展措施,组织教师制定新一轮个人发展目标计划书,并积极实施,努力提升专业发展水平。对于新上岗三年期内的青年教师,要按照区教育局要求加强“三年达标考核”,要切实提高“师徒结对”工作的效度,通过骨干引领、树立典型、跟踪帮教等措施引领青年教师迅速入门。对于骨干教师,要以省“教海探航”征文活动,市第七批教学新秀、区第六批教学新秀评选,区第二届“领航杯”课堂教学大赛,区十五届教师教学技能大赛等各级各类教学业务比赛为契机,实施新一轮“雅迪师培355工程”,切实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的专业素养,提高骨干教师比例。另外,要启动学校学科工作室建设,打造各学科领军人物,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室活动方案,按计划活动、考核、评比、奖励,以引导激励教师自定方向、自加压力、自我发展,不断提高教师的学识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六)形塑博雅特色品牌。 1、推进特色项目创建 要继续推进学校书法、乒乓、吴歌三大特色项目,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竞赛等为学生提供展示的舞台。要扎实开展中青年教师书法、双语、乒乓校本培训,做到有计划、有内容、有考核;要认真训练好学校书法、乒乓、吴歌兴趣小组,加强过程指导与检查,在各级各类比赛中争创佳绩;要以课堂教学为主阵地,五六年级全面普及书法课程,将吴歌、乒乓分别融入音乐、体育课程,提高学生各方面素养;要启动书法、乒乓校本教材的开发工作,形成校本特色。 2、推进校园文化建设 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加强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的通知》精神,以优化、美化校园文化环境为重点,以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为载体,推动形成厚重的校园文化积淀和清新的校园文明风尚。本学期,将继续围绕学校“博文化”建设活动,通过“春在査小”、“书香校园”、校园田径运动会、庆六一游园活动等系列主题活动,来打造“博文化”校园。同时要组织好学校“七彩桥”少年宫等活动,让更多的学生自主参与各类活动和比赛,为学生全面发展、个性发展创造机会,搭建锻炼和展示自我才艺的平台。   主要工作行事历: 三月份: 1.“春天”大主题活动 2.参加锡山区跳绳踢毽比赛 3.参加计算机表演赛 4.开展网络读书活动 5.一年级广播操验收 6.第一次家长学校活动 7.组织爱心义卖活动 8.启动学校第三届班主任工作能手、新秀评选工作(报名) 9.上交青年教师达标考核材料 四月份: 1.接受区小学教学质量调研 2.举办学校第44届田径运动会 3.参加区第三届“领航杯”课堂教学大赛 4.学校学科工作室建设启动仪式 5.三年级学生“成长礼”教育活动 6.学校第三届班主任工作能手、新秀评选工作(笔试) 五月份: 1.参加区第十五届教师教学技能大赛 2.“书香校园”之五年级学陶读书系列活动、班级朗读验收 3.参加无锡市乒乓传统比赛 4.“六一”庆祝表彰,举行“成长嘉年华”游园活动 5.学校第三届班主任工作能手、新秀评选工作(展示) 六月份: 1.庆祝“六一”儿童节暨表彰大会 2.参加无锡市学生英语口语比赛 3.小学毕业考试 4.期末质量调研及质量分析 七月份: 1.教育教学资料归档 2.暑期教师全员培训 九月份:庆祝教师节 十月份:“红歌畅想”大合唱比赛 十一月份:“我们眼中的秋天”主题活动 十二月份:冬锻比赛 一月份:迎新诗会  
来源: 严荣伦
创建时间: 2016-03-09 20:04: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 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纠正。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时,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   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刘琼
创建时间: 2013-04-23 20:05: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自1995年9月1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 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地)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 站)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刘琼
创建时间: 2013-04-23 20:06: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刘琼
创建时间: 2013-04-23 20:07: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 19860412   【实施日期】 19870101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   【章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七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代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   财产权   第二节 债权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则   【章名】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 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 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 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 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章名】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章名】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 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 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 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 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 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 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章名】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 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 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 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 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 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 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 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 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 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 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 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 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 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 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章名】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 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 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 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 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 偿。   【章名】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 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 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 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章名】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 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 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 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 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 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 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章名】 第三章 法 人   【章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 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 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 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章名】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 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 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 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 ,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 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 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 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 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 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章名】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   【章名】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 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 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 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 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 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 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章名】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章名】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 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 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 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 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 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 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 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 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章名】 第二节 代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 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 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 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 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 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 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 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 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 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 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 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 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 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 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 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 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章名】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章名】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 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 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 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 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 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 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 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 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 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 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 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 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 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 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 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 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 ,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 、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 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 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 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   【章名】 第二节 债 权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 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 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 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 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 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 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 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 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 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 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 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 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 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 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 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 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 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 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 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 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章名】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 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 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 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 或者其他奖励。   【章名】 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 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 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 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 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章名】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章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 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 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 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 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 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 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 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 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 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 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 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章名】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 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 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 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 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 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 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 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 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 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 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 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 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 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 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 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 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 监护人的除外。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 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 以罚款、拘留。   【章名】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 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 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 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 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 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 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章名】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 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 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 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 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 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 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 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 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 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 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 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 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章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 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 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 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 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 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 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 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 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来源: 刘琼
创建时间: 2013-04-23 20:08: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来源: 刘琼
创建时间: 2013-04-23 20:09:00

• 2015—2016年度第二学期各部门工作计划


教导工作计划 教科研工作计划 后勤工作计划 现代教育技术工作计划 品德条线计划 综合条线计划 音体美工作计划 语文条线计划 数学条线计划 英语条线计划  
来源: 严荣伦
创建时间: 2016-03-09 20:09: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刘琼
创建时间: 2013-04-23 20:11:00

Copyright © 2015-2017 wxzqxx.u-jy.cn All Rights Reserved

校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弘博路1号

无锡市查桥实验小学版权所有 备案号:苏ICP备16062788号